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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龙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时间:2024-10-28 来源:区应急管理局

为规范和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促进校外托管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华龙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公示,公示期为30日(202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于公示期内向濮阳市华龙区应急管理局反馈至信箱

     电话:0393-4466782    邮箱:hlqajjfgk@163.com

 

附件:1.《华龙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华龙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法律法规

 

       

 2024年10月28日

 

附件1

华龙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促进校外托管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龙区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综合性服务活动的机构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本意见所称校外托管机构范畴。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优质服务和学生安全。

第二章  设置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举办者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资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具体审批材料,依法申办或者申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各审批部门在接到校外托管机构申请有关事项后,依法依规办理。校外托管机构获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必须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

(一)食品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有独立的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用餐场所,场所面积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2、具备自来水,冰箱、冰柜,消毒柜、池、盆等设施设备。

3、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及食品原料,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

4、不得制作和提供凉菜,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

5、餐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应储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

6、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并记录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7、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

8、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9、符合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10、不具备以上条件,禁止提供餐饮服务,如需提供餐食需与符合条件的集体配餐公司签订规范的供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休场所面积应与学生人数相适应,并实行男女分设,不得设置通铺。

2、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采光通风良好,室内及时通风换气,确保空气清新。同时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定期对公共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3、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4、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及时观察学生健康状况,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报告。

5、应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供水应保证校外托管机构学生的生活需要,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三)消防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场所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器材。

2、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材料装修,禁止使用可燃彩钢板板房,电器线路铺设应符合规定,禁止使用大功率用电器。

3、场所要设置安全出口。场所安全出口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严禁在门、窗、走廊设置或堆积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4、场所不应设置全封闭防盗窗。

5、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如受条件限制不得不使用时,应在室外设置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6、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齐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7、经营者应学会使用灭火器、逃生面罩等消防设施,并能引导学生安全疏散。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内容、情况进行记录,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宣传、培训。

8、落实每日防火巡查、每月防火检查制度并做好记录。

9、符合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四)建筑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应使用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房屋。原则上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经第三方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且符合要求。

2、经营场所固定且应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原则上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为建筑物的首层、二层、三层靠外窗位置。

3、有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包括饮食餐厅和宿舍),不得超能力接待。

4、应在学生就餐、休息场所合适的位置安装监控设备,视频录像资料保存至少30天以上。

5、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1、开办者必须与学生家长签订学生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保障和学生管理措施。

2、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

3、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一次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

4、确保学生就餐、休息期间有人值守,建立学生、外来人员进出台帐。

5、建立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校外托管机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做好记录。

6、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校外托管机构的学生交予无关人员,学生离开校外托管机构之前,应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六)学生休息场所标准及基本要求

1、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2、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3、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4、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5、每个校外托管机构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七)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基本要求

1、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教育等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3、发生传染病疫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防控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4、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开办者应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公安、消防、教育等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八)符合其他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

2、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

3、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场监管、教育、文广体旅、卫生健康、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每月向区安委办报送相关工作信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强化信息互通,发挥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作用,定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形成监管合力。

1、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注册登记,为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颁发营业执照。负责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加工制作行为。

2、教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进行治理规范。统计参加校外托管机构的学生信息,掌握学生基本情况,并加强安全教育,引导学生及家长选择具备资质的机构接受其规范服务。依法查处学校自行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举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领取薪酬和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合作谋利等行为。

3、文广体旅部门结合职能职责,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面向中小学生举办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戏剧、曲艺、体育、其他艺术体育表演等文化艺术体育课程培训服务进行监管。

4、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公共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控管理工作。制定校外托管机构公共卫生安全有关要求,并组织开展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在发生食物中毒时,对患者及时实施救治。对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5、公安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治安管理,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辖区派出所治安重点监管场所。

6、消防救援部门结合职能职责,纳入检查数据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

7、各乡镇(街道)要承担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属地管理责任。做好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排查、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堵、疏”相结合的原则引导校外托管机构到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方办理托管班。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报请有关部门坚决取缔。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按照“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要求,坚持“部门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原则,依法依规做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足额配备工作人员

(三)未与托管儿童、学生监护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

(四)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后仍继续开办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消防违法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华龙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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